[32]这一立法瑕疵由来于《民法通则》第16条,《民法总则》不假思索地承袭了它。
现代社会,人们更能够从科学的视角看待流行性疾病,但是歧视和偏见仍然屡见不鲜。病毒可能来源于动物,最早源于何地,这是一个科学问题,是一个非常难以论证的科学命题。
此类诉讼在法理和法律上没有根据,是一种诬告滥诉。时至今日,我们发现,其实各国对疫情的认识和反应是有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取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和COVID-19疫情越来越准确的认识,而并不完全跟不同国家的文化、个人偏好相关。更为直接地说,科学角度的发现和认识也不支持这些诉讼。隔离是传染性疾病防控措施的关键。因为封锁和隔离的举措,中国人民,特别是湖北,尤其是武汉市的人民作出了巨大的牺牲,但是成效是显著的。
对旷日持久的法律战,我们可以见招拆招,从主张诉讼豁免,一直到最终——如果有最终的所谓不利裁决的话——主张执行豁免。COVID-19疫情还没有结束,还需要坚持科学精神和法治思维,这是中国和世界战胜疫情、有效保障生命健康权的关键。基于人工智能的信任机制也很重要,应当配合协同需要完善相应的信任机制。
与此同时,英国的亚当·斯密等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初始的自由市场理论,很快推动了市场经济实践。但是这些会与数据管理、数据权属、个人信息保护等既有法律秩序产生冲突,因此需要进行巧妙的协同设计,实现双赢,以便最终使得协同成为可能并且圆满。到今天为止,世界仍然处于一种基于科技逐利的、通过科技极差压制掠夺他国的极为互不信任的关系之中。对人工智能的这种社会关注,有积极方面的期待。
人类的科技立法也由此滚滚向前。科技活动及其技术—经济立法范式,其产生的最根本上威胁人类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后果,是技术结构的自主性滋长。
在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挑战,加强前瞻预防与约束引导,最大限度降低风险,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发展[22]。所以,一方面人工智能领域存在传统法律部门的交叉适用,另一方面却在很多地方需要具体化、特殊化、进一步场景化。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新科技之中,能与人工智能科技对人自身形成威胁近似的,还有生物科技、神经科技。目前,存在一种因关注共享而完全否认数据权属化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共享设计架构有简单化嫌疑,难以提供合理的主体间数据合作的根源和动力[27](P1-12)。
原先以市场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技术—经济模式,调整为以国家科技政策为基础的干预式技术—经济模式[12](P99-100)。比如说,划分不同主体或产品风险等级,进行相应资质管理。很多经典学者对于国家意义的讨论,很大一个基点就是经济生存问题,所以就有了财产权设计的原初正当性。安全,既包括个人及人类的安全,也包括社会安全。
这一部分其实就是人工智能科技及社会风险立法范畴。由上述论证逻辑可知,应当超越既有科技立法的技术—经济范式,而以兼顾社会的新面相,跨入经济—社会+经济的新阶段。
总之,在人工智能和新计算方法之下,社会智能化发展方兴未艾,一个超级全球化时代似乎就在眼前[6](P2)。专利制度和公司制度先从英国兴起,后逐渐发展到美国、德国等国家,形成了科技立法国际发展的第一轮高潮。
风险社会理论家贝克称之为工业社会的自反性或自反性现代化。可见,人工智能科技立法作为科技立法发展到当下的特殊新领域,其转型势在必行。除了上述部分,国际社会也开始关注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特殊科技安全如核安全等,但是总体上仍然处于边缘位置。人工智能将导致传统劳动力的大量失业,合理安排、疏导或是通过培训再次利用这些劳动力,将是对政府的重大考验。人工智能技术新发展,由于对计算方法极为推崇,导致了一种计算主义新思潮,似乎世界不过是计算或信息流构成的[8](P2,20)。神经科技,也有类似之忧[21](P199)。
本文提出,人工智能立法范式具有由传统科技立法的技术—经济范式转向技术—社会+经济范式,实是势所必然。建立在技术经济主义基础上的政治秩序,无论国内还是国际,一直以来都处于恶性的竞争格局之中,虽然在每次剧烈冲突之后都有所调整和节制,但是总体上并不能有效控制,更谈不上消除问题。
其二,人工智能基于应用特别是滥用,比以往许多科技都可能更容易使得社会陷入不安全或巨大风险。科技如果仅在经济主义的刺激下,作为改善物质需求发展和应用,脱离对社会价值的考量,那就必定会使技术与社会严重脱节,导致严重的社会风险,广义上包括对人自身的风险。
人工智能新科技与其他许多科技有一个很不同的特点,就是它是一种以认知能力为基础的技术,为此是具有与人相通的特点,因此引发极强的伦理关切。这恐怕也是国际社会要就科技事项进行平衡规范,难以取得合作共识的原因之一。
它已经塑造了一个技术无孔不入的世界,这个世界遵从技术自身的规律,并已抛弃了所有的传统[18](P13)。其一,人工智能基于其应用可能导致社会不公平、不平等,主要是因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更具颠覆性的技术,容易使得先用者取得一种科技极差优势和事实上的科技垄断优势。其四,科技立法在技术—经济范式下,对于科技社会问题并非完全弃之不顾,但在规范上是附带的,而且很多是为了减缓贯彻科技经济主义的社会后果。在重大决策、执法(警务机器人)或者致命效应(自动化致命武器)的人工智能系统设计中,安全技术同步设计、价值和社会功能预先嵌入设计、运行与风险评估会同设计,都是十分必要的。
一批直接与现实经济需要密切相关的新发明应运而生,包括纺织机、蒸汽机等,它们在专利法的保障下发挥巨大的经济潜力,支持英国最早开展工业革命,成为最早的工业强国。二是消极的人工智能科技社会规范,重点是如何防范和应对前述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
但是,我们可能注意到一个有关科技法的事实,那就是在其得以兴起和发展的过去两三百年间,科技法一直秉持的是一种技术—经济的立法范式,就是说关注的主要只是技术的经济规范意义。《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一系列相关文本宣示的,是人的价值的重要国际规范来源,但人的价值性应该不限于此。
其四,坚持行为治理和技术治理协同的原则。鉴于人工智能存在较高风险性,今后还会发展为极高,因此有必要建立与其风险级别相应的确保其安全可靠的监管体系,包括引入与风险相适应的监管系统和方法。
具体场景中,至于无人机、自动驾驶汽车、警务机器人、自动致命武器等则更加复杂,正处于热议之中,目前的研究似乎离形成清晰化认识还有很大差距。但目前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的社会关切,更多还是消极方面的忧虑。自主化技术后果,首先对于个人的自主性具有致命的威胁[19](P1)。鉴于人工智能的巨大科技风险,特别是基于其具有与人相通的认知能力,对于人本身构成了混淆或者替代威胁。
但是,这些功能性价值,最终要服从于居于上位的人的价值,后者具有终极性、本位性和优先性。人工智能科技的强社会面相,也体现在其积极方面的协同需要。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中国启动经济体制改革,提出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论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毫不迟疑引入技术—经济模式,采取国家干预和市场发展相结合,强化科技政策作用,确立了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科技服务于经济的方针,并以此启动科技体制改革,全面助力经济体制改革[12](P107)。首先,人工智能发展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性,许多是整体性或共同性的。
我们固然不能过于保守地处理人工智能带来的人的危机问题,但是引入必要的监管设计应该不可避免。当然,不同国家或不同阶段存在差异性,导致经济需求的迫切程度、正当化程度会有所不同。
文章发布:2025-04-05 09: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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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目前刑事证据的分类体系还是主要依据自然犯罪的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
索嘎